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非訟代理人 王士琦 相對人 簡誠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劉壽臣 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9年3月
8日、同年4月27日先後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290,
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10,210,9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債務人雖於99年
5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7月
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