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應營地下錢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近之林森路與武昌街口,乘借款人丙○○急迫之際,貸予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4萬5,000元予丙○○,同時要求丙○○須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11日)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之重利。
(二)於98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乘借款人戊○○急迫之際,貸予借款3萬元予戊○○,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戊○○,同時要求戊○○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均為98年6月20日)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之重利。
(三)於98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上對面,乘借款人甲○○急迫之際,貸予甲○○3萬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萬4,000元予甲○○,同時要求甲○○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均為98年6月22日)、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及質押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300%之重利。
(四)於98年6月29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乘借款人乙○○彭急迫之際,貸予乙○○3萬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乙○○,同時要求乙○○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均為98年6月29日)及面額3萬元之金錢借據1張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之重利。
(五)嗣因丁○○因另涉他案,為警於98年12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當時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之租屋處查獲,並起出上揭丙○○簽立之面額
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戊○○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甲○○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已發還甲○○領回),乙○○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金錢借據1張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自97年11月間開始,透過朋友介紹放款貸予他人,曾於97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近之林森路與武昌街口,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丙○○,利息是每1個月計息1次,每1萬元利息1,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丙○○實拿4萬5,000元,當時有要被害人丙○○簽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之借據做為擔保,被害人丙○○本金已償清;於98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戊○○,利息是每1個月計息1次,每1萬元利息1,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3,000元,被害人戊○○實拿2萬7,000元;當時有要被害人戊○○簽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借據1張做為擔保,被害人戊○○本金尚未清償;於98年6月22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甲○○,利息是每1個月計息1次,每1萬元利息2,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6,000元,被害人甲○○實拿2萬4,000元;當時有要被害人甲○○簽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借據1張做為擔保,之後就找不到被害人甲○○;於98年6月29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乙○○,利息是每1個月計息1次,每1萬元利息1,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3,000元,被害人乙○○實拿2萬7,000元,當時有要被害人乙○○簽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借據1張做為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57至59頁,本院卷第20、23、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曾於97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透過朋友認識向被告丁○○借款5萬元,利息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1萬元收1,000元利息,所以5萬元之每期利息係5,000元,借款當天先預扣第1期利息,他實拿4萬5,000元,並且簽了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各1張,之後他繳了2次利息後就無法再支付利息,至於本金已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7、8、86、8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曾於98年6月22日下午約6時許,在新竹市○○路上,透過朋友認識向被告丁○○借款3萬元,利息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1萬元收2,000元利息,所以3萬元之每期利息係6,000元,借款當天先預扣第1期利息,她實拿2萬4,000元,並且簽了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及質押汽車駕駛執照,之後她繳了2次利息後就無法再支付利息,至於本金尚未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9、10、83、84頁)。
(四)扣案之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戊○○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甲○○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乙○○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金錢借據1張等物(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佐證被害人丙○○、戊○○、甲○○、乙○○等人向被告丁○○借款後,須簽下本票、款項借用證或金錢借據等文件供做借款擔保之事實。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22張等(見偵查卷第12至17、19至29、42頁):佐證自被告丁○○住所查扣上揭被害人丙○○等人所簽立之本票、款項借用證或金錢借據等文件及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即借款人丙○○、戊○○、甲○○、乙○○等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丁○○借款,而依被告丁○○收取利息之計息方式,年利率最低亦達133.3%,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
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丁○○乃乘係被害人丙○○、戊○○、甲○○、乙○○等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丁○○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丁○○就其所犯之4次重利犯行,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丁○○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被害人丙○○、戊○○、甲○○、乙○○等人處於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比率年息,侵害被害人丙○○、戊○○、甲○○、乙○○等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丙○○等人之利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丁○○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丁○○既已成年,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重利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戊○○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甲○○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乙○○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金錢借據1張等物(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均屬上揭被害人丙○○等4人與被告丁○○間之借款債務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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