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前開所犯之二罪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於金諾公司辦理增資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惟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無足夠資力辦理增資認股,為求拓展公司業務,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殊為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