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85年間因竊盜、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2992號、85年度易字第473號、85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緩刑3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確定)、5月、12年確定,上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5年2月7日,9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98年1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前,酒後與其僱主 劉春展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所長甲○○據報前往處理,甲○○因見劉春展出手毆打丙○○,乃上前阻止,丙○○仍作勢要回擊毆打劉春展,且因不滿警員甲○○上前制止,乃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出言「他媽的」、「他媽的不然你要怎樣」等穢語,予以侮辱;嗣警員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欲當場逮捕丙○○時,在旁之乙○○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器物之犯意,於警員甲○○逮捕丙○○時,出手攔阻警員逮捕丙○○,並拉扯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手段,並因此將警員甲○○所戴之眼鏡拉扯而致斷裂,損壞警員甲○○所戴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甲○○。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被告丙○○、乙○○妨害公務部分,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案,核於證人甲○○於警詢筆錄陳述情節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乙○○毀損他人眼鏡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之犯行,辯稱:甲○○之眼鏡不是其弄掉的,亦無毀損眼鏡之犯意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其執行職務時,對其拉扯,而於拉扯過程中,將其眼鏡扯斷,使其遭受損害云云,其所述與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戴眼鏡斷裂照片1張可資佐證,事證正確,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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