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烘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黃烘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入監,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烘章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1年8月26日91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三、詎黃烘章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75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涉森林法案件為警於100年10月18日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75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部落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烘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烘章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1年
8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烘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入監,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