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顏新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糖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太康4之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顏新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太康4之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糖之監護人。
指定 顏嘉和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太康4之7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糖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太康4之7號)之配偶,陳糖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9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術後等傷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對陳糖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糖之監護人,及指定陳糖之長子顏嘉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陳糖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糖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陳糖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腦內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術後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至今,意識未完全清醒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101年8月21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陳糖,陳糖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陳糖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糖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陳糖已婚,目前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長女 顏秀文 、長
子顏嘉和、次子 顏嘉勝 、三子 顏嘉裕 等人,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糖之監護人、由顏嘉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糖之配偶,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陳糖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糖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糖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糖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顏嘉和係陳糖之長子,衡情應會本於陳糖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顏嘉和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顏嘉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