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告人 鐘有為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間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約19.05坪,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興建房屋,並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A.a約定:「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且相對人告知抗告人就所提供之土地每坪可建造之房屋面積為6.5坪,據此計算抗告人應分得之房屋共為68.2坪(19.05X6.5X55%=68.2);唯嗣後抗告人發現系爭土地每坪之可興建房屋面積應為9.6坪,而非6.5坪,則依此計算抗告人應分得之房屋應為98.87坪(19.05X9.6X55%=98.87)短少30.67坪,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1樓,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總面積66.18平方公尺,陽台22.23平方公尺,雨遮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河堤段2311建號,65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21(約23.04平方公尺),及河堤段2312建號,88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6(
20.06平方公尺)合計139.76平方公尺(42.28坪,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倘若相對人已陷於不能給付短少之30.67坪房屋,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抗告人按每坪均價60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855萬5,350元(計算式:30.67坪X60萬5,000元=1,855萬5,350元)。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建契約關係訴
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合建原則之二合建條件:㈠分配方式:之A.新建房屋部分之a.暨其協議書乙方應辦事宜:之①等約定可分配新建房屋面積為179.76坪」,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㈠A.a.約定:「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係抗告人可得分配面積之計算方式,另相對人承諾抗告人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及平面車位3個,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於應辦事宜欄①約定之126坪係按抗告人提供土地之可建坪數100%依法規規定計算得出,惟相對人因變更設計,相對人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分配55%之房屋面積為98.87坪,再加45%之面積合計100%可建坪數為179.76坪,故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1之土地,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塗銷權利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64萬元,登記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1104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建物未能移轉登記之損害592萬7,650元;備位主張倘若相對人將全部建物賣出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177萬4,200元,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為兩造,又抗告人於前案上訴程序中,聲明變更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相對人給付592萬7,650元,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177萬4,200元,涵蓋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55萬5,350元,兩訴之當事人相同,本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涵蓋,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業經前案予以實質審酌,則本件抗告人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包括,亦即本件抗告人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房屋及金額範圍亦為前案所涵蓋,前後兩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均屬相同,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持事由係於前訴訟事實審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因認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其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者係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55%之權利,而系爭合建契約之計算原可建面積為124坪,抗告人能分配約68坪,惟因事後每一土地坪數之可建坪數由6.5坪增加至9.6坪,每位地主皆增加30多坪,抗告人鐘有為也係地主之一,理應依比例增加30.87坪,而前案中抗告人係主張協議書抗告人暨配偶為相對人整合地主與相對人簽立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45%之權利,合計100%之權利,兩件訴訟法律關係並非相同,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職此,縱前案中理由與本件有相關(假設語氣),也不能謂該已經確定之既判力及於現在進行中之訴訟。本院101年重上字220號判決理由有謂,「…然查系爭協議書除126坪以外,尚有興建面積之55%歸被上訴人之記載,此為系爭協議書唯一以浮動比例之記載,則爭取最大效益及坪數,當然係指依55%比例取得房屋面積之被上訴人部份…」。職此,不能謂該已經確定之既判力及於現在進行中之訴訟,兩件訴訟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請求權基礎亦不同,職此,前後兩件應非同一之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地主基於與相對人之合建契約可得55%之房屋比例,再因抗告人及其配偶基於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主動整合其他地主完成受任任務致使相對人能順利興建房屋,故抗告人能順利興建房屋,故抗告人得再取得45%之房屋比例,顯見抗告人於另案確已依系爭合作房屋興建契約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足認抗告人主張另案僅依協議書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況查抗告人於本案中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建物坪數為98.87坪,即依系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所得受分配55%之房屋比例,其顯已涵蓋於抗告人在另案訴訟之請求中,抗告人於原審抗辯55%不包含在100%內,顯不足採信,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屬重複起訴云云。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㈠A.a.約定,抗告人可得分配面積為55%,另相對人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抗告人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及平面車位3個,惟相對人因變更設計,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分配55%之房屋面積為98.87坪,則再加45%之面積合計100%可建坪數為179.76坪,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以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即可認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有給付抗告人可建面積100%之約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本院101年重上字第220號)查閱屬實。嗣抗告人另於本件起訴主張者係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55%之權利,而係系爭合建契約之計算於簽約時雙方認為抗告人之土地原可建面積為124坪,抗告人能分配之比例為55%約68坪,惟因事後每一土地坪數之可建坪數由6.5坪增加至9.6坪,每位地主皆增加30多坪,抗告人鐘有為亦係地主之一,理應依比例增加30.87坪。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55%之權利,雖抗告人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為證,惟兩造於原法院之爭點係相對人變更設計後,可建坪數業已增加,抗告人亦理應依比例增加,與前案中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暨配偶為相對人整合地主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45%之權利(即建商可取得45%之權利),合計100%之權利,兩件訴訟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請求權基礎亦不同。
六、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實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初玲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