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45號原告 張嘉麟
羅淑菭 李培弘 許俊國 許美娟 謝惠妮 廖郁惠 洪暄評 黃麗珍 陳智慧 蕭士賢 劉建新 吳展毅 蔡鳳寶 葉鳳嬌 前列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嘉麟被告 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4樓承租予電信業者架設之電磁波基地台設備全部予以排除,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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