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駛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與力行路2段路口之斑馬線行駛時,適甲○○(其以下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由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罪刑確定)騎駛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秀玲 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因遭甲○○所騎駛之前開機車阻擋去路而不悅,遂以其自行車車頭衝撞甲○○所騎駛之前開機車並與甲○○互相辱罵後,甲○○心生不滿而以左腳踹乙○○所騎駛之上述自行車,致該自行車之前車輪向左偏,乙○○隨即往後退一步並自該自行車左側下車,隨後將該自行車車頭抬起,甲○○見狀則將其騎駛之前開機車往前行駛,乙○○連同該自行車一起重心不穩向右倒地,但其頭部並未著地,僅身體向右蹲下傾斜,而甲○○隨即停駛。乙○○站起來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其右手朝向甲○○頭部,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手朝向乙○○頭部,兩人隨即發生拉扯互毆,甲○○因此受有上唇挫傷血腫及瘀青之傷害,乙○○則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起訴書漏載「挫傷」,應予更正)、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59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5頁)。
(三)證人即在現場見聞之告訴人配偶陳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5頁)。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2月15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3年2月15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
(五)本院法官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9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騎駛機車停在斑馬線上等待紅綠燈而阻擋其去路,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血腫及瘀青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復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應係受有輕微程度之痛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然告訴人表示因其原本有意與被告和解,但因被告皆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洽談和解,致其嗣後因本次事件而遭本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其無法釋懷其因此有前科紀錄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認犯行、暨其自述離婚生有四子(均已成年而與其前配偶同住)、父親過世、母親由二哥照護之家庭環境、擔任停車塔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3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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