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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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玉梅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169.5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蔡美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減速、停止,李玉梅因未能及時發現並煞停,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蔡美雲駕駛之小客車車尾,致蔡美雲受有頭部外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玉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美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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