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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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種子伍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郵件包裝壹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大麻種子5粒、煙草1包及郵件包裝1件,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富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大麻種子15粒(送驗淨重合計0.27公克),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隨機抽樣5顆檢驗發現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另隨機抽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有發芽能力,15顆種子合計淨重零點0.27公克,驗餘種子5顆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005386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種子確係大麻種子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故大麻種子非屬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子種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驗餘之大麻種子5顆(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諭知沒收;至於因取樣鑑驗而耗用之大麻種子10顆,因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郵件包裝1件,用以盛裝運送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
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運輸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8.79公克,驗餘淨重8.77公克,空包裝重1.7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則該煙草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本件犯罪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