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埼淐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
出其原本或影本。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係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僅於調解聲明請求積欠債務未清償
確認金額,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意旨尚有不明(為何時、何地
、何事),且未陳明聲請調解理由、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爭議情形,本院無從依首揭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按兩造之爭議金額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再者,本件之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依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並
應表明本院有管轄權之原因及事由,暨依前開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聲請調解理由、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詳述兩造爭議情
形,若有相關文書為證明者,並應提出及按相對人之人數附
繕本。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聲請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