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凃淑緞
被 告 蔡秀雲
蔡進財
謝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秀雲前邀同被告蔡進財、謝素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1年11月2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26
5元。而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因故退學、休學
未繼續申請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本
件被告蔡秀雲於101年9月休學,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2年10
月1日。而被告蔡秀雲於102年10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8,8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全部清償。被告蔡進財、謝素梅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
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休學減貸名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
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秀雲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883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秀雲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進財、謝素梅
既為被告蔡秀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蔡秀雲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