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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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原告 劉素鈴

被告 邱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6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0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0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BX-601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與蘆竹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進入蘆竹街,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彎,因而碰撞沿同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段○○○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663元、護具費用5,000元、營養品費用25,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40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彎,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9頁正),並援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車籍資料、兩造之駕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診斷書費)合計為12,663元(敏盛綜合醫院3,973元、仁安堂中醫診所8,690元),除有前揭仁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業據其提出仁安堂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49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⒉護具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另主張支出護具費用5,000元及營養品費用25,000元等語,然原告既未表明因前揭傷勢需使用何護具及服用何營養品及其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往返就醫,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害乙節,並未提出收據證明,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認原告確曾前往敏盛醫院就診共6次、前往仁安堂診所就診22次,則審酌原告住所分別至敏盛醫院及仁安堂診所之距離,其主張因而支出5,000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5,000元。從而,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0,200元,因前揭傷勢而休養2個月,致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400元乙節,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尚難認原告因前揭傷勢而有需休養2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13、33、117頁;本院卷49頁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7,663元(計算式:12,663+5,000+60,000=77,663)。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77,66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663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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