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劉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被告 余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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