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喬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喬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應補充「中正路253號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徐喬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籍資料1份、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喬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予注意,撞擊徒步行走之被害人 羅春梅 ,導致其受傷,卻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前已與被害人羅春梅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