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林世民 相對人 王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尺、996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即係系爭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參酌系爭996、996之1地號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959元、52,100元,依該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又經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害額即為25,647元(計算式:《〈110,959元/㎡×1.4㎡〉+〈52,100元/㎡×0.3㎡〉》×5%×3=25,647元),爰酌定准許聲請人於供26,000元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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