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1世紀社區拜訪友人時,以不詳方法(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攜帶兇器開啟)開啟 俞惠珠 位於該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之住處大門,侵入俞惠珠之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屋內財物,惟隨即為俞惠珠發現,陳信瑀看見俞惠珠後,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俞惠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8、74-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俞惠珠、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子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9、13、52-54頁),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14-20、23、76-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手段尚稱平和、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