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欽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沛文書記官林欣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仁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於新竹市北區城北街與城北街130巷內,乘 邱欣郁 疏於看管AFD-515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配偶 彭仕豐 所有,下稱本案機車),先戴上邱欣郁置於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再跨坐上將前揭機車移至該巷口處,而竊得前揭機車與安全帽得手。嗣經巡邏員警見潘仁欽持自備鑰匙欲發動本案機車認為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本案機車與安全帽均已發還邱欣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罪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與他罪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欣緣
法官黃沛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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