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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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9號

聲請人 張偉樺

張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元泉 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應繳納費用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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