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3號
原告江仕田住○○市路○區○○路00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329430、78-BBJ329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速限為40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6公里,超速46公里,為警認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9月1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BJ329430、BBJ329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BBJ329430、78-BBJ32943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測速地點約300公尺處路口,速限自60公里驟減為40公里,且經原告勘查300公尺處路口,只有三角形測速照相標誌,並未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直至距測速地點165公尺處才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原告於夜間行駛,燈光昏暗,警52標誌未加裝閃光亮燈,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一時難以察覺。一般用路人對法條、法令不瞭解,但就常理而言,此處設置測速照相機顯有違公平原則,且上開標誌設置均不明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約200公尺,符合舉發要件,又警52標誌之設置並無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既知路段速限40公里,仍以每小時86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背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原告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警52、限速標誌設置有瑕疵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99520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52設置照片、路線相關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儀器前方約165公尺處,於路旁之路燈桿上設置有警52標誌及40公里限速標誌,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圖樣清晰可辨,現場亦設立多盞路燈,有現場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察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內車道時,當時雖係夜晚時間,但警52測速取締及40公里限速之告示牌在路燈照射下,客觀上其應能清楚察見。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3至4組車道線。依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約30至4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公尺應為可採。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200公尺(計算式:165公尺+35公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86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本件警52、限速標誌設置符合上開法律規範,且可清楚辨識,均如前述。又參照採證照片及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可察原告當時行駛之車道僅與警52、限速標誌間隔一外車道,倘若原告以合法限速行駛,衡情仍能清楚察見該等標誌,並於行駛至違規地點期間,適時調整至符合標誌告知之車速。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標誌有未加裝閃光亮燈,依其當時行駛之內車道位置無從察見,具有主觀上不可歸責事由,系爭路段由限速60公里減至限速40公里,現場測速取締有違公平原則等節,均無所據,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