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2號

聲請人 許尹瑄

許妡瑗

法定代理人 楊佳怡

兼法定代理

許友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楊兆億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3年11月19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主張其於113年11月19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馨琳揚企管股問有限公司通知函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許尹瑄、許友誌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有無參加喪禮?如113年11月1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說明斯時始知悉之原因等,本院於114年1月6日及同年5月26日命聲請人說明上述事項,聲請人許尹瑄、許友誌迄今並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許尹瑄、許友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卻未能向本院說明何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2年12月15日)未及時知悉,遲至113年11月19日才知悉之緣由,核與常理未合,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銀行之通知書,遽認聲請人許尹瑄、許友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點以起算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本件聲請人許尹瑄、許友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故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許尹瑄、許友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許妡瑗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被繼承人之子女許尹瑄、許友誌之拋棄繼承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許尹瑄、許友誌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繼承在後之聲請人許妡瑗未取得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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