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 蔡少揚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0,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改算通知書,上訴人與蔡少揚、 謝秀美 等持有三重市○○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6,569/10,000、1/10,000及3,430/10,000,復於同年月1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上訴人藉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嗣於同年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陳杰和 ,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8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計新臺幣(下同)80,800元,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以同一年度移轉,無漲價數額,乃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經該文山分處查得上訴人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故該分處遂以94年2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90031300號函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64年4月每平方公尺774元(應有部分:9,999/10,000)及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83,900元(應有部分:1/10,000),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為797,0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早於87年即由訴外人蔡少揚售予陳杰和,上訴人於92年自蔡少揚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移轉予陳杰和,實分文未取,並不符買賣要件,詎原審法院未予傳喚相關證人以明實情,復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僅以法律行為外觀而無視實際情況,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此類補繳案件縱認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納稅義務人部分亦應認係分割前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否則即有稅額計算採實質課稅原則,而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反採形式交易外觀之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本件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達嗣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以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或移轉現值,核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