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王雅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雅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第3行「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第4行「共13張」應更正為「共2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家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被告王雅文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 新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吳家彤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UNT晶燦特色保護膠1盒、UNT玩美特色指甲油(LJ148)1盒、人生浣腸10個入1盒、吉斯邁炫紫減壓鞋墊1盒、DOLCE&GABBANA香精(1.5ML)2個、COACH香精(4.5ML)1個、VERSACE淡香水(5ML)1個(共價值新臺幣3,333元),得手後拆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及外套內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吳家彤發覺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吳家彤)。
二、案經吳家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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