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兆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138號、111年度偵字第4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兆陽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筒1個、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新臺幣2,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末3行「販售予該公司」應補充更正為「販售與該公司不知情之店長 劉哲銘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兆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5821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筒1個及其內含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其竊得之iPhone12Pro變得之2,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劉起泗張詠棋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38號第45821號被告許兆陽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兆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活水二手書房」,徒手竊取該書店負責人劉起泗所有之愛心零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嗣劉起泗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立圖書館板橋江子翠分館3樓,徒手竊取張詠棋所有並置於編號L59號座位上之iPhone12Pro128GB手機1支,得手後以書本掩飾,旋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榮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常榮公司),以2,5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販售予該公司。嗣張詠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前往常榮公司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張詠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起泗、張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兆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起泗、張詠棋、證人即常榮公司店長劉哲銘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手機變賣後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劉起泗指訴其遭竊之愛心零錢筒內零錢約計2,000元等語,然稽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雖可見被告伸手取走告訴人劉起泗所指愛心零錢筒,然並無法知悉該零錢筒內之零錢數額,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零錢筒中確有零錢2,000元,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劉起泗之片面陳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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