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佳勳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13行「本案玉山帳戶」,均更正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8、9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稱『古勳勳』發布有意出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補充更正為:「以暱稱『古勳勳』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傳送內容為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予 柯兆陽 所使用之臉書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2行「被害人柯兆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柯兆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第5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補充更正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108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交易明細各1件」;證據並補充「證人 徐嘉雯 於偵查中之證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均為詐欺案件,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於前案所犯係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不同,應認兩者間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於網際網路出售商品之匿名性及便利性,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詐得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得之匯款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應認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54號被告古佳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古佳動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向其胞弟 古佳可 取得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明知無出售IPHONEXS手機與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8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稱「古勳勳」發布有意出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柯兆陽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古勳勳」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委託其配偶徐嘉雯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古佳勳復多次藉故要求柯兆陽再行匯款,柯兆陽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兆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佳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柯兆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古佳可於偵查中之證詞,(四)告訴人柯兆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詮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