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5巷」,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45巷」。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111年4月15日16時45分」,應更正為「111年4月15日16時15分」。
㈢犯罪事實一、第10至15行「致櫃台人員誤認鄭宇辰為本案信
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請鄭宇辰進行退款刷卡手續而不遂。」,補充更正為:「致該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宇辰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將上開信用卡置於刷卡機內感應,並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因而撥付12,159元予上開通訊行,後因鄭宇辰本欲於信用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但因緊張故誤簽『 鄭世辰 』,經店員發現與卡片簽名欄之姓名不符,並請鄭宇辰進行退款手續而未得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盜刷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對該通訊行店員施詐術,使該店員誤以為持用上開信用卡之被告為本人,而陷於錯誤,惟因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之簽名與卡片簽名欄不符,經該店員發現後請其辦理退款手續,致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尋求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僅因貪念而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但未得逞,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盜刷該信用卡未得逞,對告訴人並未造成太大財產上損害,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信用卡係專屬於個人信用支付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47號被告鄭宇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5巷與重新路4段244巷口處,拾獲 陳思嘉 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信用卡),詎鄭宇辰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於111年4月15日16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iWHouse通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159元之「IPHONE」手機1支,於結帳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櫃台人員等表示欲於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本案信用卡,致櫃台人員誤認鄭宇辰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將本案信用卡置於刷卡機內感應,使該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撥付12,159元予「iWHouse通訊行」,然復經該店員發現該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與卡片簽名欄之姓名不符,而請鄭宇辰進行退款刷卡手續而不遂。嗣經陳思嘉接獲銀行刷卡簡訊告知,察覺遭盜刷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思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信用卡簽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詮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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