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17號
聲請人 徐佩伶
相對人 潘能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