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自96年3月30日起,每月為1期,分60期,利息第1、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31%,第3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計息(違約時為年息11.7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0月20日止,尚欠本金221,685元迄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5年9月20日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5年9月20日起,每月為1期,分60期,利息第1至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21%,第4至6期按年息3.79%固定計息,第7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9%計息(違約時為年息7.8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0,992元迄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