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信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2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