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瑋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王○翔」之記載均更正為「于○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于○翔」之記載,均誤寫為「王○翔」,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