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SICHINH(中文姓名:阮士整;越南籍)
LEXUANKHANH(中文姓名: 黎春慶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GUYENSICHINH(中文姓名:阮士整)於民國109年2月8日19時51分許,經成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台公司)友人之邀請,一同前往成台公司工廠宿舍內用餐,而被告NGUYENSICHINH復前往邀請亦在成台公司工作之被告LEXUANKHANH(中文姓名:黎春慶)一起用餐,席間雙方因故發生爭吵,詎被告LEXUANKHANH與NGUYEN
SICHINH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LEXUANKHANH手持水煙壺敲打NGUYENSICHINH,致NGUYENSICHINH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告NGUYENSICHINH則徒手毆打LEXUANKHANH,致LEXUANKHANH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NGUYENSICHINH、LEXUANKHANH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LEXUANKHANH告訴被告NGUYENSICHINH、告訴人NGUYENSICHINH告訴被告LEXUANKHANH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NGUYENSICHINH、LEXUANKHANH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LEXUANKHANH、NGUYENSICHINH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