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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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亞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亞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先後竊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隱私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恣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對告訴人之隱私已構成一定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