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維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維禎犯偽造文書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維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范維禎前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5月16日確定(前揭罪刑業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9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秘│有期徒│104年5月│臺灣士林地│105年12│臺灣士林地│106年5月16日│││密│刑5月│30日│方法院105│月26日│方法院105│││││,如易││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科罰金││第454號││第45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偽造文│有期徒│103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1日│││書│刑5月│8日│度簡字第│2日│度簡字第│││││,如易││3004號││3004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1.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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