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救字第1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是否無
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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