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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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春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賴春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
7、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3月9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3月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賴春鼎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春鼎於警詢中之供述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入裝填封蓋捺印之事實。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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