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被告彭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輝前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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