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薪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薪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左側光復橋下路邊停車場駛出左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駛入右側車道,適告訴人 黃烱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面部)創傷合併牙齒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