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對陳立暉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暉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有4次未按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紀錄,且其於113年3月19日至該署向觀護人 陳明 希望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上揭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聲請緩刑撤銷報告書等資料足憑。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立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
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自112年9月15日
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卻共有4次無故未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此外,受刑人曾於112年12月15日向觀護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並於113年3月19日以書面方式再度表達其了解撤銷緩刑後之法律效果,惟因定期向地檢署報到及完成義務勞務,影響其生活及工作安排甚鉅,故請求協助撤銷緩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書、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受刑人所書之聲請緩刑撤銷報告書等附卷可佐。綜上各情,顯已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兼衡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諭知,亦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等節,是受刑人無意願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自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