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3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9日111年9月17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1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575號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6日113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575號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0日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號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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