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民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聲字第37號聲請人美商CMC材料股份有限公司(CMCMaterials,Inc.)法定代理人 喬瑟夫 科萊拉 (JosephColella)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予貞 律師代理人 陳翠華 專利師相對人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RohmandHaasElectronicMaterialsCMPAsi
aInc.)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共同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馮達發 律師複代理人 吳重玖 律師
劉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民專訴字第六號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清楚了解本件民國113年7月16日專家證人訊問程序內容,並維護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且兩造均同意對方取得該庭期之法庭錄音,爰聲請交付113年7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促其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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