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衣婷
王家鴻
李明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衣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鴻、李明政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以電子通訊賭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衣婷、王家鴻及李明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至同年0月間止,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王家鴻及李明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3人簽賭之時間長短,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衣婷自承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100,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被告李衣婷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家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2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婷、王家鴻及李明政3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渠等約定玩法如下:由李衣婷與王家鴻、李明政2人對賭,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標的,王家鴻與李明政則將17-32號共15個號碼予以包牌,倘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5個,該5個開獎號碼位於17-32號之間並未超過2個,則王家鴻與李明政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每1注),倘在該區間開出3個號碼,則渠2人需賠付2萬7400元,倘在該區間開出4個號碼,則渠2人需賠付19萬8400元,在該區間開出5個號碼,則渠2人需賠付54萬400元(坊間俗稱:包牌15號不出牌)。李明政則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每次下注數目傳送予王家鴻,王家鴻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衣婷,以此方式與李衣婷對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婷、王家鴻及李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3人以網際網路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衣婷、王家鴻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李衣婷辯稱:我沒有經營簽賭及收水錢,我只是與王家鴻對賭等語;被告王家鴻則辯稱:我沒有介紹賭客從中獲利,我只是與李衣婷對賭等語。經查,依本案警方查得之相關事證,尚難證明被告2人確有經營簽賭站,是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