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鈺涵 即 陳宜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麗玲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救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麗玲間請求給付
借款事件(即原審105年度補字第496號),抗告人因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業已提供法扶基金會所要求之全部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經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以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聲請人經准許法律扶助者,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至原審裁定所稱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已遭債
權人聲請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非屬抗告人所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葉麗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至6頁)為證,且依抗告人於上開事件之書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無據。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抗告人陳明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等語,應認已非屬抗告人所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