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琴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琴瑛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琴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應分別補充其數量為「10張、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僅為報紙10份,價值微薄(僅為新臺幣
150元),犯罪所生實害尚輕,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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