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揚砂石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3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8號執行扣押陳元合開設在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之帳戶存款。茲因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審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詎遭原裁定駁回。然原裁定理由漏未敘明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理由,且未慮及法院對於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無核准之裁量權,即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給付買賣價
金民事卷宗,查知抗告人等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實際之住居所不明,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以公示送達,則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以另案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載有「臺南市○○區
○○路○○○巷○○號」之住所為由提起再審,主張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等之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乙節,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可通知債權人查報,並參酌法院送達文書之實務經驗,雖實際合法送達文書之地址,或因嗣後債權人陳報新址,或因法院職權查詢應送達地址,致與應送達文書上所記載債務人之地址有異,惟上開另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抗告人等之父 陳金章 ,而非抗告人等,是以本院依職權裁量二者間無相關連,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主張法院對於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
無核准之裁量乙節,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仍法院職權審酌之範疇。抗告人上開主張,似有誤會,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