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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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因本次簽注無效,所以沒有輸贏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柳文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旭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 林淑敏 (林淑敏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軟體,下注簽賭六合彩「特別號」及「台號」,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台號」則有0至99之號碼,每一號碼中獎可獲得倍數不一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歸林淑敏或其上游組頭所有。嗣警於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淑敏住處搜索,發現林淑敏之手機LINE訊息及柳文旭之簽注單,而循線通知柳文旭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對林淑敏住處搜索)、手機翻拍照片、注單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柳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