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窯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窯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窯磊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窯磊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34號、105年度朴簡字第8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賭博││││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8日│104年02月03日~104年│││││0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857號│偵字第1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34│105年度朴簡字第8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5年02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34│105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2月14日│105年03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