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代興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代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履行附件二即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一0八年民調字第二七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前履行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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