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2包,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告楊子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6日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附近,徒手竊取 林世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七星香菸2包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子輝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因價值尚屬低微,被害人又不予追究,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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