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秉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因接獲從事帆布買賣、訂做之廠商 吳一正 之來電,雙方因帆布施工事宜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通話過程中向吳一正恫稱:「你現在在店裡嗎?我叫幾個少年的過去跟你講(臺語)」、「你的店不要開了,你爸現在回去籬仔內,過去你店(臺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一正,使吳一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於通話終止後,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2人間有犯意聯絡)前往吳一正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店內,甲○○再當面向吳一正恫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一正,使吳一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錄音檔案勘驗筆錄。
三、訊據被告甲○○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稱:「你現在在店裡嗎?我叫幾個少年的過去跟你講(臺語)」、「你的店不要開了,你爸現在回去籬仔內,過去你店(臺語)」等語後,隨即與另名成年男子前往吳一正所經營之店內,再當面向告訴人告以「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之言詞,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而以被告係00年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自述從事洗車業,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其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以電話告知上開言詞,並親自至告訴人店內告以上開言詞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他人之意甚明,又觀諸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感到威脅、害怕之情,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於上揭時間在電話中以「你現在在店裡嗎?我叫幾個少年的過去跟你講(臺語)」、「你的店不要開了,你爸現在回去籬仔內,過去你店(臺語)」等言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與另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當面以「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施工糾紛,被告本應循適法妥當之方式解決雙方爭執,其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不思和平互動,竟接連以前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感到恐懼、不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且就其所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